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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内新广字[2017]672号
各盟市文新广局,满洲里、二连市文新广局: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的通知》(内政法发〔2017〕41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我局对《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2017年1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适用裁量权限。
第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无法定依据的;
(二)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六)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执法部门(机构)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作出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本部门(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对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本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检查范围,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由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解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见附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